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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安业务相关法规政策的解读

  世界保安业发展历史表明,保安服务公司保安业务范围与具体项目的形成受一国历史文化传统、公共管理理念、社会治安状况、警察与保安关系等诸多方面影响,可以反映出一国保安业的发展阶段与发展水平。对公司个体来说,保安业务是保安服务公司的主业,决定着企业的行业性质。保安业务项目的经营选择不仅是公司实力的体现,也能反映出公司在发展企业特色上的谋篇布局。我国保安业起步以来,保安业务不断发展以适应社会需求的变化。《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前,公安机关垄断了保安业的经营权,保安服务公司无一例外地在相应的公安行政管辖区内取得了独占性的市场地位。没有竞争,企业丧失了创新发展保安业务的市场动力,而公安机关行政命令式的推动效果又不理想。这一阶段的保安业务以人力防范为主,内容较为单一。《条例》施行后,管理体制的变化极大释放了保安业的市场活力,但由于《条例》施行时间较短,保安业务的变化尚不能像保安服务公司数量增长那般显著,要把握保安业务的发展现状,就必须从法规政策与实证调查两个维度进行研究分析。石家庄保安公司

  保安理论研究的不足导致保安专业术语使用乃至保安立法用词的混乱。目前学界对保安业努尚无统一的概念界定,大多称为“经营范围”或“服务项目”。但严格来讲,“经营范围”或“服务项目”在内涵上是等同于保安服务公司业务的,而非保安业务。保安业务是相对于非保安业务而言的,是保安服务公司提供的以客户安全为目标,台甚够决定公司行业性质的安全性服务项目。如门卫、巡逻、守护、押运、人群控制、随身护卫、安全技术防范等。对混业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而言,“经营范围”涵盖保安业务与非保安业务,对专项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而言,则“经营范围”就是保安业务。同理,“服务项目”可分为保安业务项目与非保安业务项目。1988年国务院批准的《公安部关于组建保安服务公司的报告》规定保安业务为四项,第五项为兜底条款。1989年《公安部关于加强保安服务公司管理的通知》、1992年《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保安服务业工作的通知》及1997年《公安部关于清理整顿保安服务行业的决定》将私人保镖业务列为禁止经营项目。1993年《公安部关于禁止开没“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明确禁止开展私人侦探业务。2000年3月份颁布实施的《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将保安服务公司经营范围限定为五个方面:安全守护、押远、安全保卫、技防、咨询服务,无兜底条款。并以列举加概况的方式明确了保安服务公司营业禁止的范围。2006年《保安服务操作规程与质量控制》(以下简称《操作规程》)规定了门卫、守护、巡逻、押运、随身护卫、人群控制、技术防范、安全咨询等八种服务的基本操作要求。2009年颁布的《条例》在解释保安服务内涵时,指出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2010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虽未提及保安业务具体内容,但明确禁止参与追索债务。2012年《公安部关于保安技防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指出,报警运营服务应属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范围。通过以上梳理不难发现,其一,有关保安业务的立法相对比较稳定。与对非保安业务坚决制止的态度不同,立法与政策制定者始终对保安业务的发展持积极鼓励态度,鼓励保安业务内容创新,鼓励拓展新的服务对象。其二,对保安业务的分类趋于科学化,1988年《公安部关于组建保安服务公司的报告》将保安服务分为提供守护、门卫、内部巡逻、押运贵重财物和危险物品等保安服务;提供保护财产或人身安全的服务;提供展览、展销及文娱、体育、旅游活动的保安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防盗、防火、报警等安全设备器材,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设计、安装、咨询和维修服务四类。该规定虽列举全面,但没有遵循统一的分类标准。第一项、第四项以服务项目内容为分类标准,第三项以服务场合(或对象)为分类标准,而第二项从字面上看更像是对所有保安服务目标的概括,而不应该界定为某一类服务02000年《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安全守护、押运、安全保卫、技防、咨询服务等五项内容。其中第一项与第三项是以服务对象(或场合)为分类标准,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以服务项目内容为分类标准。此规定的分类相较于《公安部关于组建保安服务公司的报告》是进步的,但依然存在分类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另外门卫、守护、巡逻等传统常规业务似乎被吸纳到第一项的安全守护概念中而未被提及。2006年《保安服务操作规程与质量控制》与2009年《条例》放弃了服务场合(或服务对象)的分类标准,直接列举了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保安业务,其中安全检查、安全风险评估都是首次出现,《条例》未提及人群控制业务。《条例》遵循了统一的分类标准。随着立法者对保安业务认识的加深,保安业务分类趋于合理,这对保安业务的科学化、标准化发展至关重要。其三,保安业务结构逐步优化,众所周知,我国保安服务起步晚,总体水平偏低,人力防范所占比重较高。为扭转这一局面,促进我国保安业的内涵式发展,上述主要法规的制定者都意识到了技术防范是保安业务的重要内容,应纳入到保安服务公司经营范围。此外智力密集型的安全风险评估、安全咨询等保安业务也为立法者所重视,如安全风险评估出现在《条例》规定中,总之,现行立法涵盖了人力防范型保安业务、科技型保安业务及智力型保安业务三种业务类别,保安业务结构在转型优化。最后,立法者对有些保安业务项目的认识还存在着思想解放的过程,如私人保镖,在《操作规程》实施以前,相关政策法规反复重申禁止保安服务公司提供私人保镖服务,却在《操作规程》中以随身护卫的名义对其进行了“救赎”。不无遗憾的是,作为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保安业务之一,私人侦探在我国依然游走在法律的灰色地带。尽管《条例》未明确禁止“私人侦探”业务,但在《公安部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未被废止的情况下,“私人侦探”业务依然难以由“暗”转“明”。

  可见,伴随着我国保安业的快速发展,立法及政策制定者对保安业务的认识也在日趋深化。由于立法年代的不同,各历史阶段的政策法规在保安业务的规定上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矛盾与冲突,在有关部门未对相关法规政策进行清理修订的情况下,就出现了法律适用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条例》是在承袭早前立法的基础上制定的,但《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具体制度设计已发生根本性变化,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条例》规定。另外从立法层级来看,《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法律层级高于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在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相冲突时,依照《立法法》规定,也应适用《条例》。根据立法者对保安业务一贯的鼓励态度和《条例》立法精神,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的“等”应作“等外等”理解,是立法为保安业务乃至非保安业务的拓展留下的立法空间,换句话说,保安从业者在上述保安服务外创设新的保安业务项目是符合《条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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